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ESROA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976642号“ESROA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966号

       

      申请人:爱思卡达卢森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纬度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6976642号“ESROA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970101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809661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783331号“ESC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ESCADA”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25类第783331号、第5093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关于“ESCADA”的网络查询和介绍;
      2.申请人“ESCADA”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ESCADA”媒体宣传报道;
      4.“ESCADA”服装、配饰商品订单、发票;
      5.“ESCADA”许可授权、产品目录、宣传册、市场报告、年报、店铺清单及照片;
      6.“ESCADA”所获荣誉;
      7.在先裁定;
      8.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已经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在第9类用于数据处理的装置和计算机,以及计算机软件/用于摄影,电影,以及光学的仪器和器材、眼镜以及太阳镜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经核准,引证商标四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经核准,引证商标五在第25类大衣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光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数据处理的装置和计算机,以及计算机软件/用于摄影,电影,以及光学的仪器和器材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以及太阳镜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ESROAD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ESCADA”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