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343374号“东方天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38号
申请人: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3374号“东方天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185号“天赐及图”商标、第1514204号“天赐及图”商标、第1486102号“天赐TC及图”商标、第5130297号“天赐TIAN CI及图”商标、第6006994号“天赐”商标、第8569484号“天赐御香斋及图”商标、第23303420号“天赐”商标、第33824346号“天赐 帝王粮及图”商标、第11814602号“天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东方天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显著文字部分“天赐”,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酵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