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宝视康 BS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316300号“宝视康 BS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375号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滑县宝视康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1316300号“宝视康 BS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宝视达集团,宝视达集团是中国眼镜零售行业的知名企业,在国内享有很高的声誉,旗下的“宝视达”系列品牌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9252号“宝视达 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77217号“宝视达 BAO SHI 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度极高的“宝视达”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有傍名牌之嫌,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会给市场秩序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证等相关证明;相关批复文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加盟连锁部分店面;争议商标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创作是独立进行的,争议商标不是通过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创作的。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使争议商标得到广泛的认可,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及荣誉证书;法人荣誉证书;2015年滑县年鉴;相关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相关协议书及收据;配镜产品鉴定报告;“宝视康”眼镜店图片;车体广告、朋友圈广告;品牌宣传视频、音频文件夹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为“宝视康”,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宝视达”及引证商标二“宝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在“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以外的“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宝视达”系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