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594320号“睿尚卫浴 REALSAN
SANITARY WA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959号
申请人:浙江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财智互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连奎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9594320号“睿尚卫浴 REALSAN SANITARY 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35748号“睿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司简介、商标及专利证书;
2.发票、合同;
3.荣誉证书;
4.社会责任公益项目资料;
5.商标维权案例;
6.媒体报道、央视广告、广告投放、宣传推广活动、产品包装箱设计稿;
7.各大城市实体店门店门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首先,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等为单方自制证据,销售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多使用于烟机、灶具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