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368013号“文君把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957号
申请人: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莉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30368013号“文君把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69685号“文君”商标、第22974281号“文君WENJUN”商标、第152397号“文君牌WENJUNPAI及图”商标、第22974293号“文君全顺”商标、第22974295号“文君相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文君”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文君”系列产品使用照片;
3.“文君”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5.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酒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君把醆”与引证商标一“文君”、引证商标二“文君WENJUN”、引证商标三“文君牌WENJUNPAI及图”、引证商标四“文君和顺”、引证商标五“文君相如”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文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文君”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