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861462号“CHEFMAT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9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南海玮基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大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兴利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1462号“CHEFMA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34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珠海兴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网站主页;
3.珠海兴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广播电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电视广告发布费用的付款凭证、发票、广告视频;
4.“CHEFMATE”铝制不粘锅在微店销售页面;
5.“CHEFMATE”铝制不粘锅销售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账凭证、产品外包装照片;
6.被申请人委托其他公司制造“CHEFMATE”锅具,出口英国发票、货运单、订单及产品外包装照片等。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4年8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商品上,2018年7月1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6为被申请人委托浩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赛孚工贸有限公司制造“CHEFMATE”品牌煎锅、炒锅等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船运单、订单、发票等证据表明其通过深圳市鑫中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产品运送至国外,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煎锅、炒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炒锅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非贵重制金属制厨房用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煎锅与非电气炊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