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20056号“Yi Xin 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207号
申请人:王建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0056号“Yi Xin 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67340号图形商标、第19228773号图形商标、第20927145号“XL XUNLONG及图”商标、第28662286号图形商标、第15019673号“兴达厨业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