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侧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73513号“侧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798号

       

      申请人:胡永胜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73513号“侧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211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商品项目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531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商品,即“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腰带、内衣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侧面”与引证商标一“PROFILE”(可译为“侧面”)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腰带、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