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294571号“AI²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21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神户制钢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4571号“AI²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安全监控机器人;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上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18962号“AiP”商标、第27412893号“AI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3582号“a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95592号“ai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安全监控机器人;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AI²P”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且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