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45460号“酉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807号
申请人:王永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5460号“酉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2770号商标、第33761405号商标、第36891301号商标、第1397733号商标、第33607578号商标、第46820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四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酉贝”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显著标识性文字“西贝”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