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父女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792582号“父女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781号

       

      申请人:南京好女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高新区丁法制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6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712668号“女兒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821756号“女兒紅NU ER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69166号“女兒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9145号“女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包括“特朗普总统”、“伊万卡特朗普”、“石仓门”、“海六蓝”、“女儿红头绳”等众多与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商业信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荣获全国酿酒行业百名先进企业、浙江知名商号及其他先进称号。
      2、原异议人的“女儿红”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浙江老字号及在行业协会、国际博览会等活动中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一在2005年6月被商评委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1998年、201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父女红”指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白酒;黄酒;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烧酒;白兰地;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2668号、第8269166号“女儿红”商标及第821756号“女儿红NU ER HONG”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葡萄酒;饮料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饮料酒”商品上的“女儿红”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含义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显著特征,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且经过市场检验并不存在与其他商标相混淆的情况。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申请人自2014年成立以来,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300余件,部分商标与国际政要、知名人士姓名相同。此外,其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250余件,完全超出自身经营所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摹仿、抄袭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申请人名下共有含“女儿”字样的商标62件,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申请人并未对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任何证据,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饮料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43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包括第21838342号“棽之蓝”商标、第21930600号“特朗普总统 TRUMP PRESIDENT”商标、第17876568号“百姓蘇”商标、第26899946号“梦七蓝”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文字“父女红”与引证商标四文字“女兒”从含义及文字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文字“父女红”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女兒紅”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考虑到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饮料酒”商品上的“女儿红”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3类“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第21838342号“棽之蓝”商标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注册,第21930600号“特朗普总统 TRUMP PRESIDENT”商标、第26899946号“梦七蓝”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第17876568号“百姓蘇”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予注册。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