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E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08217号“ME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811号

       

      申请人:北京中景美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8217号“ME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86777号商标、第27264134号商标、第15959595号商标、第16837862号商标、第9487980号商标、第363522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五、六的商标档案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MEET”与引证商标一“Meet Bar”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二“MEET”、引证商标三、五的显著标识性字母“Meet”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相遇”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茶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