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aru Teppanyaki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524217号“haru

    Teppanyaki&Sushi B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46号

       

      申请人:杨晨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4217号“haru Teppanyaki&Sushi 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16206号“har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3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荣誉证明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haru”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