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优冠良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77824号“优冠良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71号

       

      申请人:钟高明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7824号“优冠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4316号“优冠YOU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2488号“优冠”(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65408号“优冠YOUGUAN”(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优冠良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优冠”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