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26359号“宏宇展架 HONGYU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483号
申请人:山东宏宇商业展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26359号“宏宇展架 HONGYU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96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05965号“宏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24404号“宏宇HO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含义、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合同、展会照片、申请商标使用材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宏宇展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宏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