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90616号“智蚊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73号
申请人:成都汇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0616号“智蚊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智蚊宝”为臆造词,指定使用在“电子捕获检测器、动物的电子识别装置、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销售记录、宣传图片、满意度调查表及所获好评、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文字“智蚊宝”指定使用在“电子捕获检测器、动物的电子识别装置、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智能型驱蚊或者捕蚊产品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