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422220号“长江润发 2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446号
申请人:长江润发(张家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22220号“长江润发 2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89714号“長江潤發Changjiang Run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76791号“2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原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关联图谱、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标识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但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长江润发25°”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25°”,若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龙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金属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管”商品以外的“金属焊条、装卸用金属货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金属管”商品以外的“金属焊条、装卸用金属货盘”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焊条、装卸用金属货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