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79606号“51游戏盒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97号
申请人: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79606号“51游戏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99734号“51go及图”商标、第16875963号“51MF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5218号“51.com及图”商标、第9470315号“51.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公司介绍、荣誉证书、宣传图片、合同、发票、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的名义经我局核准已变更为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为同一法律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数字“51”,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