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JEW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073756号“JEWE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433号

       

      申请人:上海洁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3756号“JEW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4189号“JEWELRY”商标、第24531265号“MISTOVA JEWELRY”商标、第7121068号“宝石”商标、第980905号“宝石”商标、第4571022号“1;BLACK JEWEL”商标、第9583345号“图形”商标、第15522338号“钻石牌 DIAMOND”商标、第8505372号“钻石 DIAMOND”商标、第14899889号“万家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产品照片、宣传册、项目申报书PPT、生产环境展示、品牌生产设备零件购买合同及发票、品牌参与活动的宣传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