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777477号“唐三记 SINCE 1998
TANGSANK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37号
申请人:深圳市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禾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7477号“唐三记 SINCE 1998 TANGSANK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21249号“唐三言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73497号“唐三言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其权利状态不明确。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资质证明、“唐三记牌调味品系列”产品检测证明、商标注册证、商品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比萨饼、面粉、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寿司、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曲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面条、全麦面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唐三记”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唐三言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酱油、调味料、鸡精(调味品)、番茄调味酱、食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