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457147号“奥利加尔 AOLIJIAER 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364号
申请人:韩伟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57147号“奥利加尔 AOLIJIAER 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21835号“Angelsheel及图”商标、第14631018、15272206号“A顶点”商标、第4127979号“Ann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外观、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使用及获奖说明;参赛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喷雾器;医用身体康复仪;电疗器械;医用呼吸面罩;促进药物吸入的医疗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奥利加尔AOLIJIAER A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喷雾器;医用身体康复仪;电疗器械;医用呼吸面罩;促进药物吸入的医疗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