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严太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537314号“严太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26号

       

      申请人:谢友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继红(原被申请人:杭州子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7537314号“严太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严太婆的儿子,严太婆原名严映花,是严太婆锅魁的创始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34716号“严太婆及图”商标、第11922167号“严太婆”商标、第18133741号“严太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致使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也是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诸多与其他权利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不正当抢注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肖像授权声明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严太婆”商标部分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杭州子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2019年7月20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第30类“火烧”、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承继声明,表示认可杭州子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提交的所有答辩材料及理由,并依法承担后续与本案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锅魁”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飞猪”、“探探”、“ 拼多多”、“粉笔公考”、“猫眼电眼”等众多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