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37704号“B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085号
申请人:青岛新韩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尚鑫源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37704号“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8988号“BANG”商标、第4879428号“BANG”商标、第5988543号“正邦BANG”商标、第4379590号“邦BANG”商标、第8459301号“邦购BANG GO”商标、第4754310号“现在画廊BANG”商标、第8466478号“邦购BANG GO BANG-GO.COM”商标、第8466490号“邦购 BANG GO BANGGO.COM”商标、第28247124号“THE BEST BANG AWARDS及图”商标、第19669053号“BANG”商标、第6822093号“一帮一BANG”商标、第11352582号“Z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包装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之时,关于引证商标九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