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861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124号
申请人:董福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61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522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914249号“STAG'S LEAP WINE CELL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著作权证书、产品图片、门头图片、陈列图片、宣传资料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外观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和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图形部分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因素。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