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633260号“Baidu百度R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098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33260号“Baidu百度R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0973号“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34449号“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 RAL”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RAL”在字母构成和呼叫方面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机器人;内燃机点火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机器人;内燃机点火装置”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电动榨果汁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工业机器人;内燃机点火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