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巴比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47444号“巴比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130号

       

      申请人:东莞高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腾锐智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7444号“巴比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50986号“巴比伦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32867号“金巴比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39667号“伯品廊Baby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39668号“伯品廊Baby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卫生证明、产品宣传海报、宣传广告、门店销售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在啤酒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果汁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