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4500号“D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580号
申请人:道格拉斯品牌许可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在第3、35类上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4500号“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46529号商标、第10723324号商标、第269647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将向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协商共存,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3类上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在大型综合超市、超市、零售商店、百货公司、网上商店和网上交易平台上展示商品和服务、大型综合超市、超市、零售商店、百货公司、网上商店和网上交易平台的经营,即安排和签订货物买卖和服务使用的合同(替他人)复审服务为中国不接受的零售服务或相关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5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