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科尔威CORE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89524号“科尔威CORE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618号

       

      申请人:四川科尔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上善世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9524号“科尔威CORE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34278587号、第5377669号、第7716969号、第12073772号、第12251048号、第12251073号、第26160160号、第8761873号、第268427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资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