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tarChar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090951号“StarChar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940号

       

      申请人:万帮充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90951号“StarChar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106号“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22440号“星星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31304号“3 POPPING S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StarCharge”包含引证商标一的字母“STAR”,且申请商标的中文译文“星星充电”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星星”,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