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unrise Displ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70802号“Sunrise Displ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950号

       

      申请人:昇显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0802号“Sunrise Disp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19376号“桑耐斯SUNR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6452号“SUNR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9829号“圣锐斯Sunr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73176号“尚瑞斯SUNR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311071号“SUNR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unrise”与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部分之一“SUNRIS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芯片、起动器、电解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