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227274号“11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959号
申请人:王国辉
委托代理人:昭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7274号“11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4357338号“壹壹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2777号“HOSTEL 11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94527号“福泰连锁酒店 11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66805号“11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62559号“118肠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54717号“都市1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219600号“1: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一、七已为无效状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七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数字“118”,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若共同使用在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阿拉伯数字“118”构成,系普通表现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