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优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481589号“优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113号

       

      申请人:漯河优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1589号“优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7963号“妙处多MER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53263号“优点鲜Youdian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32845号“优点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002592号“优点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922386号“优一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208706号“忧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557097号“优点YOU D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19560号“优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第26557837号“优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已被申请人提了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的商标权利已确定,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仍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均由两个汉字组成,呼叫相同,字形和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茶饮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