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鄂尔多斯EM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744342号“鄂尔多斯EMZ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104号

       

      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44342号“鄂尔多斯EM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47834号“EMZ E-nanoparti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申请商标中含有“鄂尔多斯”并非指向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自身的寓意,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其鄂尔多斯品牌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文字“EMZ”与引证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文字“EMZ”字母构成相同,视觉外观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鄂尔多斯”、字母组合“EMZ”及图形构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鄂尔多斯”经使用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