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JOE gre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363516号“JOE gre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304号

       

      申请人:乔绿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3516号“JOE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1934号商标、第27200643号商标、第7329371号商标、第16855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照片、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现撤销决定和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预应力锚具、建筑用金属托架、建筑用金属附件、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使用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预应力锚具、建筑用金属托架、建筑用金属附件、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预应力锚具、建筑用金属托架、建筑用金属附件、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