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12403号“A ALPH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639号
申请人:索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2403号“A ALP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麦克风、电池”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268号商标、第27285630号商标、第27285631号商标、第33740919号商标、第35443705号商标、第10971822号商标、第1955213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54658号商标、第15023357号商标、第26794227号商标、第26523855号商标近、第53060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协商转让,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一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20日,该引证商标期满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八权利人与申请商标为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十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经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四、五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八权利人与申请商标为同一权利人,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麦克风、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麦克风、电池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