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56421号“FACES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745号
申请人:百特威(泰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56421号“FACE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9817号“FACE 365”商标、第13864655号“COLORS FACE”商标、第31687446号“FACE YES”商标、第31693315号“面舍 FACE”商标、第32903030号“她 FACE”商标、第12561135号“赏脸 FACES”商标、第33875175号“他 FACE”商标、国际注册第818219号“SO BOUTIQUE”商标、第34015858号“SO 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九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