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817939号“K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761号
申请人:广州世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7939号“K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0151号商标、第3859144号商标、第4143215号商标、第515893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551号商标、第9836712号商标、第18493515号商标、第6060154号商标、第75676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八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面包炉、电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热水壶、面包炉、电热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