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19606号“LEVEL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72号
申请人:成都远行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思明区必浩得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19606号“LEVEL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4848073号商标、第7999064号商标、第8120183号商标、第4828252号商标、第1082226号商标、第36489412号商标、第364948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LEVEL8”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LEVEL8网络翻译结果、百度检索结果、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证据、获准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时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包含英文“LEVEL”,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