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芭蒂安BODY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664675号“芭蒂安BODY & YOU

    COLLECT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79号

       

      申请人:张利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七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0664675号“芭蒂安BODY & YOU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33354号“芭蒂娜BADINA及图”商标、第4179516号“芭蒂娜”商标、第7412562号“芭蒂娜BADINA WOMAN'S FASHION FOUNDED 199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申请人将引证商标授权给浙江珂楹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经过多年发展,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册资料;
      2、商标授权使用书;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网上商城资料;
      5、广告宣传资料;
      6、店铺列表;
      7、宣传活动照片;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3年5月21日已超出五年时限。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超过五年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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