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114644号“威耳Well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361号
申请人:深圳市威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创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4644号“威耳Well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5317号“威耳”商标、第7518726号“WELLSCO”商标、第19708294号“WELLECO”商标、第8405549号“Welco”商标、第30437457号“wellc及图”商标、27420791号“微喔Well 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官网截图、阿里巴巴网页截图、申请人创始人的抗辩申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威耳”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威耳”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申请商标外文部分“Wellco”与引证商标二“WELLSCO”、引证商标三“WELLECO”、引证商标四“Welco”、引证商标五“wellc”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投标报价;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