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S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820926号“P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704号

       

      申请人:远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0926号“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49909号“普石 PS”商标、第21748087号“PS POWERSLIM”商标、第11940868号“普石 PS”商标、第27595884号“PURE&MILD NATURAL PS MAKER”商标、第27595883号“URARA BLOOMING PS MAKER”商标、第11940806号“普石 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请求按照审查标准一致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蜂蜜”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