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27085号“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683号
申请人:幸福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7085号“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43261号“幸及图”商标、第7844378号“幸氏”商标、第1788538号“大幸”商标、第1788513号“大幸”商标、第32402032号“幸善”商标、第31061352号“幸善”商标、第28166961号“幸及图”商标、第15619313号“幸字号”商标、第20020323号“幸及图”商标、第31061353号“幸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饼干;茶;糕点;加工过的谷物;谷粉;果馅饼;面条;果酱”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十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