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36581号“我是唱作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635号
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6581号“我是唱作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作为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并不会直接根据申请商标而联想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经查,在先已有被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我是唱作人”作为商标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数据流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视频点播传输”等复审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性,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