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菲 ORGAN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827617号“苏菲 ORGAN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50号

       

      申请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27617号“苏菲 ORGAN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苏菲”是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使用多年的商标,第32431642号“苏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尚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ORGANIC”只是准确表明了申请人商品的相关特点,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官网信息、品牌历史、获奖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有机含量标准的介绍、相关文件、其他商标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含有“ORGANIC”,该文字有“有机”之意,用作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确实含有该成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苏菲”的使用证据,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