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84047号“易图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581号
申请人:平泉后羿视觉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承德金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4047号“易图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4616号“易百事”商标、第4214430号“易”商标、第7561392号“易 任品洁”商标、第12286017号“易图文 SOEASY”商标、第6381638号“易优图文”商标、第11139517号“易”商标、第6381776号“易优图文 EASY DOCU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文件复制;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文秘;文件复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拍卖;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拍卖;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