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340963号“智学驿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07号
申请人:湖南伊和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0963号“智学驿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82875号商标、第16681601号商标、第11329078号商标、第32092836号商标、第334615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部分驳回阶段,引证商标四处于实质审查中,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组织抽奖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决定在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