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87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中进行真实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3.陈列协议;
4.面粉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发票;
5.区域代理合同;
6.检测报告;
7.产品照片;
8.网页截图;
9.宣传照片、视频等。
其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0.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11.相关照片;
12.承揽合同;
13.发票;
14.2019全国粮油经销商大会报名回执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12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2019年1月28日,申请人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信息不属于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证据2、10中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5、12中协议、合同均无对应履行证据证明履行情况。证据4中合同及发票仅可以证明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他人加工胡姬花牌面粉,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胡姬花牌面粉投入市场,并对其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6中检验报告并非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证据7、9、11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13、14以及证据10中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王阳
刘盈盈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