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GUTW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4786号“GUTWE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63号

       

      申请人:美国金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4786号“GUT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不具有任何特别含义,整体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并未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进行任何描述,不是指定商品领域的专业术语。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817418号“GETWELL ELE CO.,LT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GUTWELL”,其中“GUT”可译为“内脏,肠”等含义,“WELL”译为“好”等含义,整体易被理解为“对内脏等器官有好处”等含义,使用在指定的“膳食补充剂,即人食用的维生素和矿物质补充剂及初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从而消减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或已经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