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239546号“春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043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39546号“春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5851号“春晓CHUNXIAO及图”商标、第5106309号“春晓”商标、第5462773号“春晓CHUNXIAO”商标、第30046383号“春晓ChunXiao”商标、第34240254号“春晓东方”商标、第23576246号“春晓学堂”商标、第37109247号“春晓微课堂”商标、第15879032号“春晓视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八状态不稳定。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人发展历史;企业排名;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版显示器;车载电视;生物芯片;自拍镜头;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话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生物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春晓”,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