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YNCHRO SPE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074180号“SYNCHRO SPEE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962号

       

      申请人:武藏高科技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4180号“SYNCHRO SPE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在设计之初已被使用,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固定的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作为外文商标,消费者在看到该商标时并不会通过其含义来认知,申请商标完全具备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49438号“上奇S及图”商标、第11432539号“赛思及图”商标、第5363089号“SET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查询、商标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英文“SYNCHRO SPEED”,“SYNCHRO”可译为“同步”、“SPEED”可译为“速度”,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复审的“半导体晶片处理设备;注塑机”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13日